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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7版:案卷

上门女婿亡故,岳父、生母争夺赔偿款

法院:岳父不是近亲属,无权分配赔偿金

  《潇湘晨报》                    

  湖南怀化新晃侗族自治县的李某是一名“上门女婿”,在一次维修钢棚时身亡,留下82万元的赔偿款。

  “他已经入赘到我们家30多年了,当年我们签订了协议,我的生养死葬都由他们夫妻负责,赔偿金肯定要分给我!”“我是他的生母,含辛茹苦将他养大,赔偿金更应该分给我!”

  近日,新晃法院法庭上,李某的岳父与生母,为了这笔赔偿金争执不休。

  生母获得部分赔款后提起上诉

  原告邓某出生于1935年,与两任丈夫共生育三子。因家境贫寒,二儿子李某于1984年与姚某结婚,并按农村风俗“入赘”至姚某家中。李某与姚某婚后共生育二子,即小明、小天。

  2021年5月14日,李某维修某公司厂房屋顶的钢棚时,不幸坠亡。同年5月15日,小明、小天与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某公司一次性赔偿李某家属李某的工亡补助金、家属抚恤金、丧葬费等共计820000元整。协议签订后,该公司将赔偿款全部支付小明、小天及姚某。而姚某只分给李某的母亲邓某10000元赔偿款。

  因邓某与姚某、小明、小天就邓某应当获得的赔偿款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邓某遂诉至新晃法院,要求分割该笔赔偿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被告的申请,追加老姚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本案第三人老姚系李某岳父,李某在“入赘”到姚某家时,由李某继父与姚某父母在宗亲的见证下签订了《男到女方落户协议书》,约定由李某和姚某负责老姚夫妇的生养死葬,老姚夫妇百年归世后,由李某、姚某夫妻取得老姚夫妇的遗产。但上述协议书未有李某和姚某签字。

  被告姚某现已57周岁,做家庭主妇。小明、小天已经成年并成家。原告邓某一直跟随小儿子一家生活。李某的生父、继父、岳母已经死亡。另,李某死亡后,姚某及小明、小天共花费丧葬费60000余元。原告邓某、被告姚某对小明、小天与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无异议。

  法院认为生母有权分割赔偿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小明、小天与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邓某、姚某对该协议无异议,且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定有效。上述赔偿款中实际应包含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内容。原告邓某作为死者李某的母亲,有权主张分割上述赔偿款。

  关于第三人老姚能否获得上述赔偿款的问题,法院认为,姚某提交的《男到女方落户协议书》未有死者李某的签字,对李某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老姚共育有5个女儿,5个女儿对其有赡养义务,故老姚不是李某法律意义上的被扶养人。又因为老姚系李某的岳父,不是李某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其也无权分配李某的死亡赔偿金。

  原告邓某应获得的赔偿款由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两部分组成。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符合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条件的是原告邓某及被告姚某。经核算,邓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957元,姚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827元。而死亡赔偿金是给予死者近亲属或是有扶养关系的人的一种经济上和精神上的补偿,其分配原则应当根据与死者生活的紧密程度及对死者的依赖程度适当分配。

  本案中,李某的死亡赔偿金应由赔偿款减去开支的丧葬费、邓某和姚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组成,即635216元,且有权分得该款的人应为死者李某的近亲属,即原告邓某及被告姚某、小明、小天。

  对于该款的分割,死者李某从1984年开始便一直在女方家中生活,姚某作为死者的妻子,受到的精神伤害最大,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为死者李某的务工收入,故其应当多分;原告邓某年岁已高,体弱多病,但其一直跟随小儿子一家生活,且还有两个儿子赡养,故其可适当多分;被告小明、小天已经成年,应适当少分。

  综合上述情形,法院酌情判定上述款项的分配为:姚某应分得255216元,邓某应分得140000元,小明、小天应各分得120000元。以上合计,邓某应当分得的赔偿款为164957元(140000元+24957元)。又因被告姚某已经支付邓某10000元的赔偿款,故据此判决被告姚某、小明、小天还应当支付邓某154957元的赔偿款。


浙江法制报 案卷 00007 上门女婿亡故,岳父、生母争夺赔偿款 2022-09-06 2 2022年09月06日 星期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