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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4版:说法

车牌号与保单记载不一致,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法院:车牌号并非识别车辆信息的唯一标准

  台州政法融媒体中心 杨宁 通讯员 黄欢

  日常生活中,通常用车牌号来识别车辆,但车牌号是识别机动车的唯一标识吗?近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因事故车辆车牌号与保单记载车牌号不一致,保险公司拒赔而引发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耿某名下有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对外出售。孙某得知后向耿某购买该车。交易过程中,耿某将该车过户给孙某,并变更了车牌号。同时,孙某委托耿某为上述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

  之后,在保险期间内,孙某因驾驶该车时发生保险事故,多次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均遭到拒绝。为此,孙某、耿某向椒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孙某、耿某经济损失4万余元。

  某保险公司认为,耿某虽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但其投保时的车牌号与出险车辆的车牌号不一致,故出险车辆并未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因此孙某与某保险公司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对其经济损失不应予以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耿某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耿某投保的保险标的属于出险率较高的牵引汽车,某保险公司理应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某保险公司未仔细核查车辆信息,也未就相关情况向投保人提出询问,虽然保单车牌号与出险车牌号不一致,但车辆识别代码及发动机号信息一致,能够确认投保车辆就是孙某出险的事故车辆。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自知道有解除权事由之日起,有权在三十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解除合同,故仍应当对保险合同解除前的事故承担赔偿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孙某虽然并非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却是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于案涉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法律法规也并未禁止保险公司承保被保险人与实际车主不一致的保险标的。某保险公司承保后又以孙某并非保险合同相对人为由拒绝理赔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孙某理赔款3.9万余元,并驳回孙某、耿某的其他诉请。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车牌号实际并非识别车辆信息的唯一标准。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需提高风险意识和法律意识,秉持业务办理“严进宽出”的原则,对保险合同中的车辆信息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才能更有效防范保险行业风险。


浙江法治报 说法 00004 车牌号与保单记载不一致,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2024-11-13 27180716 2 2024年11月13日 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