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法制报 数字报纸


00008版:金 盾

法院公告

2016年1月19日

  (2016)浙0281民催00003号

  申请人宁波佳捷电子有限公司,因遗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承兑汇票号码为1020005225584755号(票面金额为10000元、出票人浙江昊达电气有限公司、收款人宁波岩田电气有限公司、票据到期日2016年6月4日)壹份,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现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届时如果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余姚市人民法院

  (2016)浙0281民催00004号

  申请人宁波佳威塑化有限公司,因遗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分行余姚支行承兑汇票号码为3100005126103321号(票面金额为140000元、出票人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收款人浙江帅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到期日2016年2月11日)壹份,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现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届时如果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余姚市人民法院

  (2016)浙0281民催00005号

  申请人宁波佳威塑化有限公司,因遗失中国银行余姚分行承兑汇票号码为1040005226615962号(票面金额为360000元、出票人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收款人浙江帅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到期日2016年1月15日)壹份,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现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届时如果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余姚市人民法院

  (2016)浙0281民催00006号

  申请人宁波佳威塑化有限公司,因遗失华夏银行宁波余姚支行承兑汇票号码为3040005120642968号(票面金额为30000元、出票人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收款人浙江帅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到期日2016年4月13日)壹份,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现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届时如果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余姚市人民法院

  (2016)浙0281民催00007号

  申请人宁波佳威塑化有限公司,因遗失中国光大银行宁波余姚支行承兑汇票号码为3030005123485235号(票面金额为220000元、出票人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收款人浙江帅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到期日2016年5月25日)壹份,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现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届时如果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余姚市人民法院

  (2016)浙0281民催00008号

  申请人宁波佳威塑化有限公司,因遗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分行余姚支行承兑汇票号码为3100005126103339号(票面金额为160000元、出票人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收款人宁波帅康热水器有限公司、票据到期日2016年2月11日)壹份,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现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届时如果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余姚市人民法院

  (2016)浙0281民催00009号

  申请人宁波佳威塑化有限公司,因遗失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支行承兑汇票号码为4020005127515488号(票面金额为170000元、出票人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收款人浙江帅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到期日2016年6月14日)壹份,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现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届时如果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余姚市人民法院

  (2016)浙0281民催00010号

  申请人宁波佳威塑化有限公司,因遗失中国光大银行宁波余姚支行承兑汇票号码为3030005123479453号(票面金额为130000元、出票人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收款人宁波帅康热水器有限公司、票据到期日2016年2月28日)壹份,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现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届时如果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余姚市人民法院

  (2015)绍越商初字第2355号

  嵊州迪盛置业有限公司、嵊州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本院受理原告绍兴市汇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你们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绍越商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绍兴越城区人民法院

  (2014)绍越商初字第2769号

  绍兴市金盛钢管有限公司、浙江星晨管业有限公司、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浙江普尔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绍兴斯必达针纺织有限公司、陆霞文、盛来军:本院受理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城支行诉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你们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15日内,并定于2016年4月14日下午2:30在本院第18号审判庭开庭审理本案,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396号

  嵊州市巨诚复合材料设备厂、嵊州市友邦复合材料设备厂、周继园、余陈红、孙向东: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嵊州瑞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霖支行诉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等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嵊州市巨诚复合材料设备厂立即返还浙江嵊州瑞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霖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按月利率8.5‰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的罚息,以及以所欠利息、罚息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的复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嵊州市友邦复合材料设备厂、周继园、余陈红、孙向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嵊州市巨诚复合材料设备厂、嵊州市友邦复合材料设备厂、周继园、余陈红、孙向东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嵊州市人民法院

  (2015)绍嵊商初字第817号

  张宁:本院受理原告王烨帅诉被告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绍嵊商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嵊州市人民法院

  (2015)绍虞商初字第714号

  绍兴市园林大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县汉高园林大酒店有限公司、浙江汉高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三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董伟琴、董建国、金伟芳:本院受理原告浙江申发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园林大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县汉高园林大酒店有限公司、浙江汉高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三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董伟琴、董建国、金伟芳追偿权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绍虞商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2015)绍虞执异初字第12号

  厉立水:本院受理原告厉丽文与被告黄忠信、厉立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已经作出(2015)绍虞执异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已提出上诉。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你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绍虞执异初字第12号案件的民事上诉状。原告的上诉请求为: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执异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2015)绍虞执异初字第12号

  厉立水:本院受理原告厉丽文与被告黄忠信、厉立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已经作出民事判决。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你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绍虞执异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原告厉丽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厉丽文负担。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2015)绍虞商初字第699号

  叶水生:本院受理原告杭州双盈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小良、叶水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绍虞商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773号

  金镝、陈曦:本院受理原告温州市总商会二号应急转贷资金管理委员会诉被告金天鹏、邢芳及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565号

  浙江华邦贸易有限公司、方展、胡玉弟:本院受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浙江华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新特制衣有限公司、温州市普莱斯鞋业有限公司、方展、胡玉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用直接送达及其他方式向你们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564号

  浙江华邦贸易有限公司、方展、胡玉弟:本院受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浙江华邦贸易有限公司、方展、胡玉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用直接送达及其他方式向你们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578号

  詹建丰、叶静:本院受理原告李星国诉你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无法用直接送达及其他方式向你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限你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内,来东郊法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向本院东郊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温州鹿城区人民法院

  (2015)温瓯商初字第1402号

  温州恩信能源燃料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长润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曾瓯、黄晓春、缪菊茹、曾晔、刘允田: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城支行与被告温州恩信能源燃料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豪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温州长润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曾瓯、黄晓春、缪菊茹、曾晔、刘允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温瓯商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2015)温瓯商初字第1401号

  温州恩信能源燃料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长润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曾瓯、黄晓春、缪菊茹、曾晔、刘允田: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城支行与被告温州恩信能源燃料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豪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温州长润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曾瓯、黄晓春、缪菊茹、曾晔、刘允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温瓯商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2015)温瓯商破字第18号

  本院根据申请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温瓯破(预)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温州市自信锁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院查明,温州市自信锁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接受本院指定担任管理人后,因故一直未能按管债务人的任何财务资料和财产,债务人温州市自信锁业有限公司没有财产可支付破产费用。本院认为,债务人温州自信锁业有限公司无财产清偿破产费用,依法应预以终结破产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3条、第107条之规定,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裁定宣告温州市自信锁业有限公司破产并终结温州市自信锁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2015)温瓯商破字第17号

  本院根据申请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温瓯破(预)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温州市艾普锁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院查明,温州市艾普锁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周光(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接受本院指定担任管理人后,因故一直未能按管债务人的任何财务资料和财产,债务人温州市艾普锁业有限公司没有财产可支付破产费用。本院认为,债务人温州市艾普锁业有限公司无财产清偿破产费用,依法应预以终结破产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3条、第107条之规定,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裁定宣告温州市艾普锁业有限公司破产并终结温州市艾普锁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2015)温瓯商初字第1680号

  汪海珊、柴维强:本院受理原告温州市金星实业公司诉你们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你们送达,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庭前调解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外网查询告知书、诚信诉讼告知书、适用令状式裁判文书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均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并定于2016年4月11日下午14时30分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浙江法制报 金 盾 00008 法院公告 2016-01-19 2 2016年01月19日 星期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