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
(2015)台路商初字第4145号
李华平: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才会及被告你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41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胡才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21191.07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李华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华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才会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4580元,由被告胡才会、李华平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3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 0010 4000 0225 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5)台路商初字第4146号
罗启玉、罗国玲: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你们及被告罗凌聪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41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罗启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及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102897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罗凌聪、罗国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凌聪、罗国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启玉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2980元,由被告罗启玉、罗凌聪、罗国玲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3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 0010 4000 0225 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5)衢柯商初字第1516号
朱水仙:本院受理原告姜建芳与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无法直接或者邮寄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衢柯商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水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诉讼费用合计7070元由被告承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