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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2016年5月25日

  (2016)浙0683民初2515号

  浙江省东阳市兆亿五金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浙江乐思达消防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兆亿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单位无人签收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本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30日内。本案由审判员俞亚莉、人民陪审员周大优、叶小明组成合议庭,定于2016年9月6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逾期将依法判决。嵊州市人民法院

  (2015)浙温民再第63、64、65、66号

  浙江亚顺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博润电器有限公司、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乐清市欧讯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光亚电气有限公司、郑宗衍、朱丽剑、林文博、郑健、朱清华:本院受理申请再审人陈平与被申请再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浙江亚顺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博润电器有限公司、朱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人陈平与被申请再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浙江亚顺电气有限公司、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乐清市欧讯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光亚电气有限公司、朱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人陈平与被申请再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浙江亚顺电气有限公司、郑宗衍、朱丽剑、林文博、郑健、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乐清市欧讯电器有限公司、朱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人陈平与被申请再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浙江亚顺电气有限公司、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乐清市欧讯电器有限公司、朱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共四案,因你下落不明,无法采用其他方式向你送达诉讼文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浙温民再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浙江亚顺电气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4970632.85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3月20日逾期利息为225308.98元,剩余逾期利息以4970632.85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乐清市人民法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第二项,即乐清市博润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204564)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585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亚顺电气有限公司追偿;第三项中朱清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部分,即朱清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亚顺电气有限公司追偿;第四项,即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陈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部分,即陈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亚顺电气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一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26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担20元,由浙江亚顺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博润电器有限公司、朱清华负担47240元。公告费400元,由浙江亚顺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博润电器有限公司、朱清华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47260元,鉴定费115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担;公告费175元,由陈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5)浙温民再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浙江亚顺电气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期内利息166733.33元、复利(截至2014年1月10日复利为743.08元;剩余复利以166733.3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7.3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第二项,即被告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乐清市欧讯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XC62757411300214-2)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245万元为限,乐清市欧讯电器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XC62757411300214-1)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585万元为限。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亚顺电气有限公司追偿;第三项,即被告浙江光亚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上述债务以本金76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发生的费用等为限。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亚顺电气有限公司追偿;第四项中朱清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部分,即被告朱清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亚顺电气有限公司追偿;二、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中陈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部分,即陈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亚顺电气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对再审申请人陈平的诉讼请求。如果一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8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7810元,由浙江亚顺电气有限公司、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乐清市欧讯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光亚电气有限公司、朱清华负担。公告费300元,由浙江亚顺电气有限公司、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乐清市欧讯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光亚电气有限公司、朱清华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82810元,鉴定费310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担;公告费175元由陈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5)浙温民再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浙江亚顺电气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950万元、期内利息140600元、复利(截至2014年1月3日复利为701.91元;剩余复利以140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以9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第二项,即被告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乐清市欧讯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XC62757411300214-2)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245万元为限,乐清市欧讯电器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XC62757411300214-1)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585万元为限。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亚顺电气有限公司追偿;第三项中朱清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部分,即被告朱清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亚顺电气有限公司追偿;第四项,即若被告浙江亚顺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郑宗衍、朱丽剑的位于上海市闸北区山西北路9弄2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沪房地闸字(2002)第008235号)的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款的债权予以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10036-2)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669万元为限;第五项,即若被告浙江亚顺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林文博、郑健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2878弄51号8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08)第034726号)的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款的债权予以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10036-1)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325万元为限。二、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陈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部分,即陈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亚顺电气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对再审申请人陈平的诉讼请求。如果一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2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4290元,由被告浙江亚顺电气有限公司、郑宗衍、朱丽剑、林文博、郑健、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乐清市欧讯电器有限公司、朱清华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浙江亚顺电气有限公司、郑宗衍、朱丽剑、林文博、郑健、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乐清市欧讯电器有限公司、朱清华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79290元,鉴定费150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担;公告费175元由陈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5)浙温民再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浙江亚顺电气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期内利息76000元、复利(截至2014年1月5日复利为410.01元;剩余复利以7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第二项,即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乐清市欧讯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XC62757411300214-2)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245万元为限,乐清市欧讯电器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XC62757411300214-1)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585万元为限。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亚顺电气有限公司追偿;第三项中朱清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部分,即朱清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亚顺电气有限公司追偿;二、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陈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部分,即陈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亚顺电气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对再审申请人陈平的诉讼请求。如果一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3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340元,由被告浙江亚顺电气有限公司、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乐清市欧讯电器有限公司、朱清华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浙江亚顺电气有限公司、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乐清市欧讯电器有限公司、朱清华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47340元,鉴定费225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担;公告费175元由陈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浙0302民初103号

  詹建丰、叶静:本院受理原告郑玉兰诉你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无法用直接送达及其他方式向你们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0302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限你们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内,来东郊法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向本院东郊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2015)温永民初字第616号

  温州卓冠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黄郑华诉被告温州卓冠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潘丹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潘丹凤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温永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而提起上诉,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被告潘丹凤上诉状。上诉状内容:1、请求贵院改判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诉人潘丹凤与被上诉人黄郑华之间不存在建筑工程分包;2、判令上诉人潘丹凤无需承担原审诉讼费;3、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永嘉县人民法院

  (2016)浙0324民初1070号

  潘项俊、徐芬芳:本院受理原告永嘉正大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潘项俊、徐芬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因各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故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潘项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原告永嘉县正大铜业有限公司加工款80256元,并赔偿利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6元,减半收取903元,由原告潘项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遇法定节假日顺延)永嘉县人民法院

  (2016)浙0421民初93号

  陆剑渊:本院受理原告许婷婷与被告陆剑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0421民初93号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保全情况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15日内,并定于举证(答辩)期满后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西塘人民法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嘉善县人民法院


浙江法制报 调 查 00005 法院公告 2016-05-25 2 2016年05月25日 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