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募人携款潜逃 工人工资无处讨
其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编辑同志:
几个月前,一家公司曾与黄某达成协议,约定由黄某为公司招募季节性员工,公司根据员工的劳动时间或完成的工作量,统一向黄某结算工资,再由黄某发放给每个员工。而后,黄某招募我们上班,说好每人月薪3000元+提成。谁知,季节性工作结束后,黄某从公司结算到12万余元总工资和提成后就携款潜逃,至今杳无音信。一位工友患有重大疾病的老父,因此无法及时得到医治。请问:作为招募人的黄某是否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读者:孙燕欣等12人
孙燕欣等读者:
黄某虽然只是公司指定的招募人,但同样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一方面,黄某照样可以受到刑事制裁。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尽管其中没有明确将招募人作为犯罪主体,但这并不等于黄某不必受到追究。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实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据此,黄某虽然只是招募人,但由于其属于工资的结算和发放者,已成为实际控制人,当属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
另一方面,黄某难辞其咎。《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第五条规定:“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一)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二)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黄某以携款潜逃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受害者达12人,金额12万余元,且一位工友的老父患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明显当属其列。颜东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