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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郝玉强
(现)住址:西湖区东穆坞村花牌楼107号
你不经过专用烟道无组织排放油烟一案,本机关于二○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西综执罚字[2019]第51016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内容如下:经查明当事人郝玉强在西湖区东穆坞村花牌楼65号不经过专用烟道无组织排放油烟,当事人在其店面西侧墙面摆放有一个操作台,台上放有一个烧烤架,操作台左右侧各有一个灶头,操作台子上方墙面上开设了一个墙洞并设置了一个排风扇,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油烟通过墙上排风扇经过管道接入外墙外一个油烟净化器后直排。现场询问当事人,其表示尚未取得《营业执照》。当事人经营的是宵夜餐食,有油烟产生。根据杭州市环保局西湖环保分局出具的《关于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油烟无组织排放认定的复函》,认定当事人存在不经过专用烟道无组织排放油烟的行为。当事人行为违反《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另经查证,当事人于2019年4月10日15时20分前已关门停业并停止排放油烟,具有【能及时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节,应当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8年05月2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因无组织排放油烟的事实以及现场检查情况。2、2018年05月21日、2019年04月10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共8张,证明本案案发的地点、当事人无组织排放油烟的事实及已停止营业,不产生油烟,烟管均已拆除,具有【能及时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节,应当从轻处罚。3、2018年05月22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组织排放油烟的事实。4、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基本信息。
当事人行为违反《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和《杭州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仟柒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因无法直接送达你,特此公告送达。此公告自送达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你应当自送达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杭州市区建行所属网点交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或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送达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