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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龙杰
联系地址:余杭区崇贤镇赞成杭家2-1103室
龙杰不经过专用烟道无组织排放油烟一案,本机关于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西综执罚字[2020]第060805200828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内容如下:经查明,当事人龙杰于2019年12月17日11时25分在西湖区西溪路539号天鹅堡负一楼存在不经过专用烟道无组织排放油烟的行为。被古荡中队队员在巡查时发现并查处。经查,该店营业执照未办理,实际经营者为龙杰。检查时店内厨房正在制作炒年糕,灶台上放有各类调料和食用油。厨房里有一个电磁炉,产生的油烟经油烟收集器净化后直接向室内排放,后经窗户、大门和楼道向店外自然散发。当事人现场立即停止了违法行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2019年12月17日机关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案案发地点、案发时间、当事人不经过专用烟道无组织排放油烟的事实以及现场检查情况。2、2019年12月17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4张,证明本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案发地点、时间,当事人不经过专用烟道无组织排放油烟的事实以及现场的情况。3、2020年1月20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2张,证明本案当事人未整改的情况。4、2019年12月1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不经过专用烟道无组织排放油烟的时间、地点,原因等事实。5、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等情况;6、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委托人身份和受委托事项;7、杭州市环保局西湖环保分局出具的《关于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油烟无组织排放认定的复函》复印件2份,说明当事人属不经过专用烟道无组织排放油烟的行为。
根据以上事实,经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局领导、法规科人员及案件承办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同意根据《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及《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拟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2020年8月19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公告送达了西综执听告字〔2020〕第2340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请求。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不经过专用烟道无组织排放油烟的行为损害了饮食排污管理,侵害了杭州市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扰乱了环境保护管理秩序。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三条服务项目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方式排放油烟:(一)不经过油烟排气筒或专用烟道无组织排放;”的规定,属不经过专用烟道无组织排放油烟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不经过专用烟道无组织排放油烟的事实,根据《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二)不经过油烟排气筒或专用烟道无组织排放油烟的;”和《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项“未列入《自由裁量基准表》的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
责令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5500)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因无法直接送达你,特此公告送达。此公告自送达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你应当自送达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杭州市区建行所属网点交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或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送达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20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