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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5版:说法

离婚约定归女方的财产被男方转卖 十年后女方主张转卖合同无效

法官:第三人善意取得,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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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陈贞妃 通讯员 海薇 

  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登记在男方公司名下的房子等归女方所有,事后男方却把房子等出售给了不知情的第三人。十年后,女方突然将前夫及第三人告上法庭,主张当初的转卖合同无效,能获法院支持吗?近日,海宁法院审理了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沈女士与张先生在1992年登记结婚。2001年,张先生开办了海宁市A皮革厂,该厂拥有坐落于海宁市某工业园的2349.89平方米工业用房所有权及403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房地)。2010年4月,沈女士与张先生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上述房地均归沈女士所有。可离婚后,双方并没有去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2010年9月、10月,在张先生操作下,原本属于沈女士的房地被转让给了第三人俞先生,双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俞先生先后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等方式支付张先生1100万元,该房地也于2010年12月变更登记至俞先生名下,由俞先生使用至今。

  10年来,沈女士从未对该房地进行管理,也未主张过权利。最近,沈女士却突然将前夫和俞先生告上法庭,请求判令张先生与俞先生之间的房地产转让行为及合同无效,并返还案涉房地。

  对此,俞先生表示,自己在与张先生达成买卖协议后,购房款已全部付清,并取得了案涉房屋及土地权属证书。交易过程中,张先生并未告知他跟前妻的财产分割约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地虽登记在张先生经营的A皮革厂名下,但实际权利人应为沈女士,张先生无权处分。但双方离婚约定后,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而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第三人俞先生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信赖与登记的权利人签订转让协议,主观上并无过错或过失,也不存在其他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此外,沈女士长期居住在海宁,理应知道第三人使用案涉房地,却在近十年时间内从未对案涉房地进行管理,也未主张权利,如今再对转让的事实提出异议,其理由难以令人信服,不足以对抗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关于张先生违反离婚协议约定擅自转让案涉房地给沈女士造成的损失,沈女士可另行向其主张。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沈女士诉讼请求。


浙江法制报 说法 00005 离婚约定归女方的财产被男方转卖 十年后女方主张转卖合同无效 2021-01-14 2 2021年01月14日 星期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