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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6版:绿地

五朵金花 八年纠纷 四十万补偿

一部著名电影的著作权官司终于谢幕




      一场围绕电影《五朵金花》历时8年的著作权纠纷案,终于尘埃落定。近日,美籍作家赵季康与曲靖卷烟厂达成和解协议,由曲靖卷烟厂一次性补偿作家税后人民币40万元。

      电影《五朵金花》一炮而红

      现年77岁的女作家、美籍华人赵季康介绍起当年的情景还是满怀激情:“1959年初,国务院总理周恩来对当时的文化部部长夏衍说,你不久前不是去过云南大理吗?是否能写一部少数民族载歌载舞的喜剧影片?夏衍回答说他不熟悉少数民族的生活习俗,但可以推荐一个人来写,那个人就是我。”

      当时,赵季康和前夫王公浦以赛马作为电影的开场戏,创作了电影《十二朵金花》的提纲。几经修改后成了《五朵金花》。

      1959年,《五朵金花》由长春电影制片厂摄制并投映。这部影片先后在中外46个国家放映,深受观众好评。导演王家乙和主演杨丽坤分获第二届亚非电影节“最佳导演奖”和“最佳女演员奖”。

      “五朵金花”牌香烟惹出官司

      1974年,云南曲靖卷烟厂受《五朵金花》电影启发,将香烟牌子改名“五朵金花”,并于1983年注册“五朵金花”商标使用至今。

      1984年后,赵季康定居美国。得知曲靖卷烟厂注册“五朵金花”的行为后,赵季康认为其侵犯了她的著作权,遂与王公浦一起于2001年2月5日向昆明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曲靖卷烟厂侵权的几份证据,其中一份为该厂在网站上的介绍:“‘五朵金花’牌香烟创牌于1974年,取材于反映云南大理白族民间生活情趣的轻喜剧电影《五朵金花》。”

      卷烟厂在法庭上辩称,“五朵金花”这一名称不具有独创性。“金花”的称呼自古有之且十分普遍。最早把“五朵金花”用于作品名称的是电影而不是电影剧本。答辩人使用的“五朵金花”文字是注册商标,依法行使商标权,不构成对原告的所谓著作权的侵权。

      2002年3月18日,昆明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电影剧本《五朵金花》的作品名称不能单独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法院认为,首先,“五朵金花”作为作品的名称,并不具备单独成为一部独立完整的文学作品应当具备的要素,而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金花”作为白族妇女的称谓,古已有之,并非原告独创。“五朵金花”一词的构成虽然有可能包含作者的思想情感及创作意图,但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的内容,而非作者的思想。

      二审中女作家开价100万美金

      赵季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云南省高级法院。

      2002年7月31日,云南省高级法院开庭审理“五朵金花”纠纷案。赵季康在庭上发表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作品的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所谓独创性的“创”是指原创性,即“五朵金花”这一剧本名称其文字组合是自古以来未有过的“创新词组”。“五朵金花”作品名称是上诉人创造性劳动的产物,凝聚着作者的思想、情感。电影剧本曾考虑过使用“三月街”、“蝴蝶泉”等名称,这些名称虽然比较雅致,但不能令人一目了然并产生振聋发聩的效果,最终才被确定为“五朵金花”。“五朵金花”这一名称与作品内容息息相关,是对作品内容的高度提炼和概括,并非数词、量词、名词的简单拼凑与组合。

      二审开庭中,卷烟厂请求调解,王公浦接受了调解方案,卷烟厂赔偿他30万元人民币。而赵季康对调解方案的开价是100万美金,双方调解不成。

      2002年8月29日,云南高级法院做出裁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昆明中级法院重审。

      昆明中级法院重审此案后,判决赵季康败诉,赵季康再次上诉。2004年10月21日,此案有了终审结果,云南省高级法院驳回赵季康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五朵金花》剧本是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五朵全花”四字仅是该剧本的名称、是剧本的组成部分,不能囊括作品的独创部分,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作品的要素,不具有作品属性,不应受著作权保护。因此,赵季康主张曲靖卷烟厂用其作品“五朵金花”的名称作为商标使用侵犯其著作权的观点不能成立。

      4个回合下来,赵季康一次次美国、中国来回飞,却还是败诉的结局。她感到很失望,怎么也咽不下这口气,便决定继续申诉。

      两位法官撰文认为卷烟厂应支付使用补偿金

      2004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张元、李辰亮两位法官在媒体上公开发表文章认为,云南省高级法院关于此案的判决是错误的。

      两位法官认为曲靖卷烟厂未经剧本《五朵金花》作者同意,擅自注册“五朵金花”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名作品名称的商品化权。但因为曲靖卷烟厂注册商标的时间是1983年,而我国颁布于1982年的商标法并没有规定“权利在先”原则。同时,民法通则颁布于1986年,著作权法则在1990年才颁布。所以,如果法院以曲靖卷烟厂注册商标侵犯了赵、王二人的作品名称的商品化权为由,要求曲靖卷烟厂停止使用该商标,则未免矫枉过正。在目前情况下,法院应当判决曲靖卷烟厂支付一定数额的商品化权使用补偿金给赵、王二人,并认定曲靖卷烟厂继续享有“五朵金花”商标的使用权。


浙江法制报绿地0016五朵金花 八年纠纷 四十万补偿 2008-12-10 2 2008年12月10日 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