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桌喜酒挂账无人愿埋单

丈人在酒席
挂账单上签了名
2008年5月9日,一场盛大的婚宴在北仑区的老板娘新光大酒店举行,一共摆了43桌。当天酒席办完后,酒店找到新娘的父亲应某确认了消费金额为122565元,应某在挂账单上签了名。
应某是嵊州某市政建设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是老板娘新光大酒店的协议挂账单位。
3个月后,这场婚宴的费用仍然没有结。8月28日,酒店将新郎朱某告上法院,要求他支付拖欠的婚宴费用。此前,酒店以发律师函的形式多次向朱某催讨,但未果。
谁是合同当事人
成争议焦点
2008年10月8日,北仑区法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上,朱某承认5月9日自己在原告酒店办了婚宴。
但是,朱某提出,自己从未与酒店签订过任何协议,酒席不是自己订的,而是岳父订的,他本人不是这个餐饮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不应该承担这笔餐饮费。
北仑区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酒店与新郎朱某之间是否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
在审理过程中,朱某向法院提供了应某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婚宴酒席是应某订的,应当由应某承担费用。法院也依职权对应某进行了调查。应某称,他在2008年三四月份在原告酒店订了酒席,并支付了定金5000元,这是女方的酒席,与女婿朱某无关。
就在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前,应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目前,应某一案仍在审理之中。
酒店提供的一份关键证据就是定金存根联,定金单上注明缴款人为朱某夫妻两人,但定金收据上没有两人的签名。
一审判决酒店败诉
北仑区法院一审认为,酒店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朱某在原告的酒店举行了婚宴,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朱某和酒店之间成立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新郎新娘以及双方父母及他人也有可能成为餐饮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酒店无证据证实定金由朱某支付,而朱某的岳父应某则表示定金由其所付,并在挂账单上签名确认了消费的金额,应视为酒店对应某作为双方餐饮服务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认可。酒店主张与朱某之间成立餐饮服务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酒店的诉讼请求。
检察院抗诉后再审改判
一审判决后,酒店向宁波市检察院申诉。宁波市检察院向宁波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2009年6月,宁波市中级法院裁定指令北仑区法院再理。
检察院抗诉认为,婚宴合同的一方主体是举办婚宴的男女双方,朱某因自己订不到酒店,才由岳父应某出面订,因此应某只是帮助朱某办理婚宴的代理人。此外,应某作为新娘的父亲在酒席挂账单上签名,应该视为一种代理行为与担保付款行为。
再审的焦点问题依然是酒店与朱某之间是否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北仑区法院再审对定金存根联有了新的认定。法院认为,定金单上虽无朱某签字,但支付定金时,朱某在场,按照交易惯例,一般定金收据由收取定金方填写,朱某当时没有对缴款人提出异议。定金存根联“备注”一栏中注明了婚宴的举办时间、婚宴所在楼层、婚宴桌数,但没有婚宴的费用标准、婚宴的菜目、酒水名目等餐饮服务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该定金为立约定金,朱某是定金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这时餐饮服务合同尚未成立。
此后朱某到酒店点菜,并确认了婚宴菜目、酒水名目、婚宴桌数等项目,此时餐饮服务合同的消费项目及主要价款已经确定,此时餐饮服务合同成立。显然,朱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至于应某在挂账单上签字的性质,法院再审认为,酒店知道应某与朱某的关系,婚宴当天作为新郎的朱某无法处理有关事务,所以酒店有理由相信应某有权代理朱某确认餐饮费的金额,即应某的签字行为应视为表见代理行为。
由此,再审认为酒店与朱某之间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判决朱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酒店酒席费用及利息。
再审判决后,朱某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法院将于本月21日开庭审理此案。
■本报记者 余春红
通讯员 小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