猎头公司是“中介”劳务公司属“派遣”
分清二者区别,不让权利受损
■通讯员黄金锦
2010年1月中旬,王某通过一猎头公司的推荐进入某工贸公司工作,岗位为外贸主管,月工资3800元。后因该工贸公司一直未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王某提出了辞职。
但是,当王某要求工贸公司为自己补缴社会保险,并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时,却被告知自己是猎头公司的员工,不属于工贸公司职员。
工贸公司称,根据王某与“猎头公司”的协议:“王某是猎头公司应工贸公司的要求指派到工贸公司工作的人员,工作期间为2010年3月至6月,期间劳动报酬由工贸公司垫付。”故王某属于猎头公司的员工,工贸公司无需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此案起诉后,慈溪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认为,王某与工贸公司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公司应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贸公司应支付王某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法官说法:随着猎头公司成为越来越多的人“跳槽”的助手,因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拒缴社会保险,猎头公司克扣劳动者报酬等引发的纠纷也逐渐增多,致使部分劳动者的权利因双方互相推诿而难以得到保障。
此类纠纷产生的原因主要是,当事人未认清猎头公司的性质以及构成劳务派遣关系的要求。
第一,猎头公司的性质为中介机构。猎头公司是指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物色劳动者的公司。猎头公司多通过在招聘网站筛选求职简历的方式物色面试人员,通过面试者不需要向猎头公司支付费用,而是由用人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向猎头公司支付报酬。从这一过程看,猎头公司与用人单位、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居间”,猎头公司即俗称的中介机构,与劳动者构成劳动关系的是用人单位,而非猎头公司。
第二,劳务派遣关系的形成存在诸多法定条件。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58—60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仅应在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载明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还要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并将该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本案中,工贸公司根据其与猎头公司的协议,称王某是猎头公司指派到工贸公司工作的人员的主张难以成立。一方面,无证据显示王某与猎头公司有约定关于劳务派遣的协议,或对劳动派遣的情况明知。另一方面,无证据显示该项关于劳务派遣的协议内容为王某所知悉。同时,该约定是不符合劳务派遣协议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