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陈增宏
隐私,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外界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
目前对隐私权的概念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公认的定义。笔者比较认可张新宝教授的观点,他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
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可以理解为:未成年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由于未成年人对社会的认识尚不成熟,为更好地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行使隐私权必然要受到来自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学校行使行政管理权和知情权的限制。所以,未成年人隐私权除了具有隐私权的一般特点以外,还具有其自身的特点:
(1)与一般隐私权的客体范围相比,未成年人隐私权更加狭窄。因为未成年人的隐私空间一般只局限于个人书包、房间、宿舍等,成年人所享有的比如有关婚姻的隐私这类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基础的隐私权,未成年人是不可能享有的。
(2)与一般隐私权相比,未成年人隐私权受到更多的合法干预。基于未成年人的有限心智水平和判断能力,对于自由处置隐私权对其身心健康和合法权利造成的影响可能缺乏足够的理性认识,所以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受到非常多的合法干预。监护人和学校了解关心未成年人的思想变化,就不可避免地通过各种方式对其行为进行干预,其中当然包括打探、知悉其部分隐私权。
(3)未成年人隐私权随年龄变化呈现阶段性特点。我国法律明确指出的未成年人年龄段是0岁到18岁,显然在这期间,年龄的不同,隐私权的内容和范围也存在很大差异。比如3岁的小孩和十几岁的中学生相比,对隐私的理解相去甚远。监护人如果无视未成年人的成长变化,一味要求孩子在自己面前毫无保留,那么必然会产生相应的冲突。所以,在未成年人成长的过程中,对监护权的限制也应作出适当的调整,尊重其隐私。
二、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主要内容
一般而言,隐私权大致包括以下内容:(1)隐私隐瞒权;(2)隐私利用权;(3)隐私维护权;(4)隐私支配权。
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内容也可大致分为这几类,但因隐私权的不完全性,其内容的享有上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1.隐私隐瞒权。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对于无关公共利益的隐私,无论是有利于未成年人的隐私还是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个人资讯,未成年人都有权隐瞒,不对他人言明。这种隐瞒,不是不诚实的表现,而是维持自己的人格利益的需要。
2.隐私利用权。隐私利用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个人资讯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未成年人有权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利用其隐私,以从事满足自身需要的活动。例如,未成年人利用自己的经历而创作的文学作品,既创造精神价值,发表了还创造了经济价值,不但满足社会的需要,而且也达到了个人的满足,这就是能动地利用自己的隐私。
3.隐私维护权。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对于未成年人维护隐私的不可侵犯性,包括:一是禁止他人非法收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资料、传播个人资讯;二是对于未成年人的私人活动,在一定条件下禁止他人非法干涉、追查、跟踪、拍照、录像,禁止非法搅扰;三是对于未成年人私有的领域,如日记、身体、通信禁止偷看和宣扬,禁止非法检查未成年人的行李、书包等。由于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有限,对于侵犯隐私权的救济一般需借助监护人和学校代为寻求保护。
4.隐私支配权。隐私支配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针对未成年人而言,主要内容是:一是公开部分隐私,以未成年人的意志决定公开的内容、公开的方式、传播的范围。这是对隐瞒权的处分;二是未成年人准许对个人活动和个人领域进行察知,例如未成年人准许别的同学或朋友进入自己的房间学习,准许监护人知悉自己身体的秘密;三是未成年人准许他人利用自己的隐私,例如准许学校利用未成年人的优秀考试成绩做宣传等。
三、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为
未成年人在家里、学校隐私权遭到侵害的现象非常普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未成年人的私人生活和私人领域遭到不当干涉。在家里,监护人随意地干涉未成年人的私人生活,迫使其按照监护人的思想行为行事。在学校,老师为了更好地管理学生而采取某些刺探学生隐私的行动,或在班级中刻意孤立某学生,禁止其他学生与之交往等,甚至个别教师还对学生搜包、搜身和检查宿舍私人物品等。在超市,工作人员对可疑的未成年人随意搜身等。这些行为都严重地侵害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
2.散布和传播有关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信息。比如,未成年人的信件被藏匿或被私拆、日记被偷看;秘密被泄露;学校依据学生分数排名次或张榜公布学习成绩等。
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与其他隐私权侵权行为相比,更具有其相对独立的法律特征。如: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客体范围相对狭窄;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手段更加具有隐蔽性;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行为的后果更加严重;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行为的事后救济更加困难等。
对于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构成要件适用侵害一般人格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1)有侵害行为;(2)有损害后果;(3)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4)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值得指出的是,认定的隐私权侵害行为必须是一种非法行为,如老师家访时询问他人某学生住几楼,他人予以指明是合法行为,不为侵权行为;行为人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导致未成年人社会评价减损的,属于侵害隐私权与侵害名誉权的竞合;侵害隐私权不一定要求具体的损害后果,因侵害行为损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或自由的,即使不产生损害后果的,也应承担法律责任,如偷窥他人隐私部位、偷窥他人如厕等就是如此。
四、我国未成年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根据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特点和借鉴国外的保护机制,笔者认为我国应该从以下四方面加强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
(一)完善相关立法
1.从宪法上确认隐私权为自然人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法律制度乃以建立的基础,因此,要加强对自然人的隐私权保护,就必须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在此基础上建立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根基。
2.在民法上区分隐私权和名誉权
目前我国法律把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视为侵犯名誉权来对待,这属于对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方式。实践证明,这种保护方式并不能很好地保护自然人的隐私权。名誉权所关注的是与民事主体有关的事实表述是否真实以及评价是否恰当,而隐私权所关注的则是民事主体的私人生活安宁以及私人秘密隐私不被侵犯。因此应与完善宪法内容相适应,在制定民法典时,将包括隐私权在内的主要人身权加以列举和规定,并在“人身权利”编中增加有关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条文。
3.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隐私权侵害的保护方法
隐私权受到侵害时,特别是未成年人隐私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只能要求侵权人通过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责任,而不易采取公开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方式,因为隐私权的特性决定了后两种方式可能导致个别隐私在更大范围内被公开,导致对隐私权的进一步侵害。而损害赔偿包括两种情形:因隐私权受到侵犯时连同受到的经济损失;因隐私权受到侵害时的精神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应该包括因隐私权被侵犯所遭受的隐私精神损失。精神损害赔偿能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物质财产补偿,对其精神痛苦进行安慰。当然,在计算精神赔偿时,侵权人因侵犯受害人隐私权而获得的利益也应算入其中。
4.对《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修订
我国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法律散见于《民法通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几部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这些规定都过于杂乱,不统一。因此,笔者认为应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单独设未成年人隐私权一节,首先应当原则性规定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定义、特点以及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原则。法律应明确规定未成年人隐私权包括哪些内容,一旦遭到来自家庭、学校或社会的侵害时,将会给未成年人造成什么样的不利影响,侵权人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受到怎么样的处罚,如何消除对未成年人成长造成的影响等。只有这样,未成年人隐私权才能得到法律的有力保护。
(二)完善未成年人隐私权司法保护机制
1.对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案件的审判,需要充分考虑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性,尽量采取协商、说理、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从情、理、法的角度进行耐心的思想工作。
2.对学校侵害学生隐私权而引发的诉讼案件,从维护双方良好的教育关系出发,同样宜以调解的方式尽力协商解决。确实调解无效的,在确保不造成相关学生第二次损害的前提下,可以判令学校承担包括经济赔偿在内的民事侵权责任。对确已触犯《刑法》的,对相关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全力保护学生的合法利益。
3.对社会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而引发的诉讼案件,一律应不公开审理。在司法确认行为人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时,应及时判决,对行为人作出严厉的、足以能够弥补对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害的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严惩,尽量减少对未成年人造成的不利影响。
(三)建立健全相应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社会保护机制
世界上很多国家都设立了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组织。我国由于未成年人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情形时有发生,监护人的法律意识普遍不高,所以未成年人很难保护自己的权益。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笔者建议借鉴国外相关先进的做法,在我国建立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机构。各级共青团组织可以设立未成年人隐私权法规处,向未成年人宣传相关的法律法规,代理未成年人进行法律诉讼。
改革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使其充分发挥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国家应当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中起到监护作用,担负起自身的职责。如对外建立层级制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国务院办公厅下设立中央一级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制定、规划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统一部署工作安排,且垂直领导下级机构开展活动;对内分设各事务办公室,从各个环节和部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特别要在未成年人隐私权上加大力度监督保护。只有这样,国家才能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落到实处,真正承担起自己的责任,最大限度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最大程度保障未成年人隐私权不受侵害。
(四)加强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社会宣传教育
目前,我国家庭、学校甚至未成年人本身对隐私权的认知非常少,所以应加大社会宣传教育,增强家长、老师以及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
1.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培养隐私权的法制观念和权利意识。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条文本身就不多,又加上宣传教育不到位,所以并不为人们充分了解。笔者认为首先要加强对家长和老师的法制教育,使他们充分认识到未成年人同样享有隐私权,未成年人的隐私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会对未成年人造成难以估量甚至终身的伤害,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增强未成年人自身的维护意识。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事件屡见不鲜,但是真正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合法权利的未成年人却没有几个。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小、心智不成熟等原因遇到侵犯自己权益的事情往往手足无措。这就要求我们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使他们认识到自己同样享有隐私权,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在自己的隐私权遭到不法侵害时,应运用法律来捍卫自己的权利。
3.转变教育观念,增强平等、民主意识。家长、学校应以平等的姿态与未成年人进行沟通交流,应当积极探索科学的教育方法,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学校规章制度不能有违背法律有关隐私权保护的规定,未经学生允许不披露学生的隐私,使学生隐私权得到尊重和保护。
结 语
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进行法律保护符合当今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有利于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我国目前对未成年人隐私权法律保护问题的研究还刚起步。在此情况下,深入研究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法律理论,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认真开展好涉及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审判活动,改革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于我国隐私权立法的健全和完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