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法制报数字报纸


05版:电信

是股权赠与还是股权转让

省高院立案再审债务追索代位权纠纷案



  4年前,杭州女孩小庄在大学还未毕业时就接受了父亲两家公司的股权赠与。不料,才过了9个月,其父因向他人提供“反担保”导致官司不断,多次把她推到风口浪尖。之后,法院判决她承担巨额债务,并把她列入“老赖”黑名单,这让她感到很无辜也很无奈。近日,小庄向浙江省高院申请再审。

  股权转让后陷入“反担保”官司

  2007年6月2日,父亲庄某由于年龄、健康等原因,将其名下的两家公司的股份赠与女儿小庄。由于工商变更登记所需,父女俩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为340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同月10日,父女两人又立下一份协议书,协议载明,双方为实现真实意愿,签订此协议,明确了股权转让实际上是父女之间的无偿赠予,故免去小庄对其父的付款责任。 

  2008年3月28日,浙江国联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借款960万元,借期为1个月。其中杭州时代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为国联公司的此次借款行为向广发银行提供担保,并与国联公司、广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时代公司以存单质押的形式,与广发银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存单金额1000万元。 

  与此同时,国联公司再次向广发银行借款,并由杭州城北电气承装公司(以下简称城北公司)为国联公司的此次借款行为向广发银行提供担保,签订了与时代公司相同内容的合同。 

  同日,两家提供担保的公司又分别与庄某等4人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由4人为国联公司银行借款提供反担保,其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可以要求任何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2008年6月23日,因国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借款还给广发银行。随即,广发银行以特种转账方式扣划了两担保人质押存单上的款项960万元。 

  嗣后,两担保人向国联公司催讨还款无果,于8月15日,以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为由,向杭州市萧山区法院起诉小庄。 

  对此,小庄很委屈“:股权实为赠与,我与父亲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担保人对我无权行使代位权。法院接受担保人的申请,对我名下的股权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于法无据。”

  两份协议引发争议

  小庄的律师认为:两担保人在要求其父亲提供反担保之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已不拥有已转让公司的股份。至于其在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对于这笔资金,其父如何处理,只要其不存在主观恶意,是其自身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2007年6月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与2007年6月10日的协议书内容有矛盾,对外只能认定其中之一,前份协议经过工商部门备案,具有公信力,后份协议属私下订立,相比较,前份协议的效力明显高于后者;再者,后份协议实际上是对前份协议的性质变更,这样会损害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也有违诚信原则,故2007年6月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高于2007年6月10日的协议书,即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成立。遂判决小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两原告各自的转让款960万元,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和违约金。 

  小庄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3月18日,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认定本案的关键是对两份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浙江建经律师事务所的胡律师认为,两审法院认为两份协议书的内容有矛盾,对外只能认定其中之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两份协议从内容看并不存在矛盾。第一份是股权转让协议,第二份债务免除协议。第二份协议书是对第一份协议产生的债权的处理行为,两份协议所体现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存在抵触和矛盾,均应予以认定。 

  反担保合同是签订于父女协议之后,所以其父庄某放弃债权的行为,并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亦没有损害债权人的权益,是其处置自身权利的合法民事行为,应依法予以认定。 

  其次,放弃债权的行为并不影响反担保合同的成立。担保公司要求庄某提供反担保时,根据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该明确知道其已将名下的两家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小庄。此外,担保公司还要求庄某提供家庭户籍资料,故担保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小庄与庄某是父女关系,且小庄当时接受股权时,只有25岁,还未结束学业,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向其父支付340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的。所以,担保公司同意庄某作为反担保人之一,是认定其还有其他个人资产以及另外三位反担保人的担保能力。 

  目前,小庄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省高院提起再审申请。省高院也已于近期立案再审。


浙江法制报电信05是股权赠与还是股权转让 2011-12-08 2 2011年12月08日 星期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