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达公告
当事人:凌杏花
联系地址:西湖区转塘街道霞鸣街瑷骊山小区18-3-502
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一案,本机关于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西综执罚字〔2021〕第060204210723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内容如下:
经查明,当事人凌杏花在未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许可的情况下,于2019年7月份在西湖区转塘街道霞鸣街瑷骊山小区18-3-502西南侧露台建造了阳光棚。于2019年12月18日10时25分,被转塘中队执法人员查处。该阳光棚建筑面积为13.23平方米,为一层简易结构,呈“L”型,主体框架为铝合金框架,顶盖防爆玻璃,西南两侧为4根立柱支撑,其余两侧靠原有墙身,四周未封闭。至查处时,该处阳光棚已建成并投入使用。当事人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建造阳光棚,属于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单1份,证明本案案件来源;
2、2019年12月1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案案发地点、查处时间、违章建造的构筑物情况、建造时间、文书送达情况;
3、2019年12月1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2张,证明本案案发地点、违章建造的构筑物情况;
4、2020年1月6日本机关执法人员询问见证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2份,证明见证人的基本情况、案发地点、查处时间、建造的构筑物的基本情况、建造时间、建造用途、建造原因、文书送达情况;
5、当事人及其户人员户籍证明3份、杭州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1份、竣工图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及其户人员身份、房屋的情况;
6、见证人工作证明1份、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见证人的身份。
根据以上已查明的事实,本机关于2021年5月18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西综执罚告字〔2020〕第23405号)予以公告,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该行为侵害了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律制度,破坏了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秩序。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凌杏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
责令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十日内拆除该违法构筑物(建筑面积为13.23平方米的阳光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因无法直接送达你,特此公告送达。此公告自送达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送达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
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