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时是“非机动车”,事故后定性为“机动车”
理赔僵局如何破解
通讯员 屠林妍 本报首席记者 许梅
商家承诺“不用上牌、不用驾照”,保险公司也按非机动车承保,出事故后车辆却被认定为机动车,保险公司随即以“无证驾驶”为由拒赔——这样的拒赔能否成立?
近日,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由此引发的纠纷。
案情回顾:
2024年1月,彭某某购买一辆电动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俗称“三轮车”),同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同年5月,彭某某驾驶该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车驾驶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彭某某驾驶未经登记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超速行驶且未主动避让,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彭某某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车辆实际属于机动车、彭某某系无证驾驶,属免责范围”为由拒赔。彭某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投保人就涉案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系向保险公司发出要约;保险公司在作出保险承诺前,有义务审查车辆性质与险种是否相符,对不符的可拒绝承保。
本案中,保单载明了车辆车架号及电动机号,保险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车可能属于机动车,仍认可其非机动车性质并自愿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车辆性质与险种不符,系保险公司未尽审查义务所致,投保人并无过错,不利后果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法院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彭某某支付保险金。
法官说法:
首先,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经营机构,承保时负有审慎审查义务。明知或应知车辆性质与险种不符仍承保收费,即视为对车辆性质的认可,出险后以“性质不符”拒赔,既不符合同约定,也有违诚信原则。
其次,格式免责条款并非“免责金牌”,保险人须依法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实践中,仅以“投保人签名”或“形式化回访”主张已履行说明义务,法院不予支持。
此次裁判将承保与理赔行为整体考量,依法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实质衡平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保障了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