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7)浙1004民初17号
罗昌达、苏世华:本院受理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昌达、苏世华为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7)浙1004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罗昌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11259.39元,截止2016年12月1日产生的利息4722.42元、其他费用98.52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苏世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世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昌达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860元,由被告罗昌达、苏世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7)浙1004民初49号
罗德玉、罗德富:本院受理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德玉、阮鹏辉、罗德富为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7)浙1004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罗德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49793.21元,截止2016年12月1日产生的利息9923.7元,其他费用6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阮鹏辉、罗德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阮鹏辉、罗德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德玉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789元,由被告罗德玉、阮鹏辉、罗德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7)浙1004民初334号
应海君:本院受理原告朱春萍与被告应海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浙1004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应海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春萍货款人民币1225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60元,由被告应海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