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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2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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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卢艳萍(公民身份证号330724198505091625)、章栋良(公民身份号330184198410020019):你们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一案,我局已于2019年7月4日作出了余综执罚字[2019]第41027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

  2018年3月中旬,卢艳萍、章栋良为了增加储物空间,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余杭区南苑街道逸品明珠花苑3幢地下室3—1室通道东侧搭建建筑物。2019年2月23日本机关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发现该建筑物利用地下室3—1室通道原有墙体,通道东侧原有的两根立柱以及地下室横梁、顶板,在通道东侧空间的南侧、东侧和北侧各砌了一堵砖墙,围成一个封闭空间,并对建筑物外墙进行粉刷。经现场测量,上述建筑物高度为2.60米,长为4.00米,宽为2.70米,建筑面积为10.8平方米。南侧砖墙长2.20米,高2.17米,面积为4.77平方米;东侧砖墙长3.65米,高2.60米,面积为9.49平方米;北侧砖墙长2.20米,高2.17米,面积为4.77平方米。

  2019年3月20日,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在征求意见联系(抄告)函》1份,作出“1、上述建设行为未办理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的影响。”的反馈意见。

  以上事实由现场笔录、照片、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搭建的墙体(南侧砖墙长2.20米,高2.17米,面积为4.77平方米;东侧砖墙长3.65米,高2.60米,面积为9.49平方米;北侧砖墙长2.20米,高2.17米,面积为4.77平方米)的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此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将依法强制执行。

  杭州市余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2019年8月29日

  送 达 公 告

  当事人:杭州天派货运有限公司

  联系地址:江干区天城路233-4号。

  你(单位)擅自占用道路一案,经查明,本机关认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当事人杭州天派货运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08时起在西湖区嘉绿景苑东园12幢商铺7号前占用责任区道路堆放快递货物。于2017年11月15日09时15分被古荡中队队员在巡查中发现并查处。经现场检查,当事人在责任区道路内堆放了大量的快递货物,经测量占用责任区道路的面积为26平方米(长6.5米*宽4米)。当事人没有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许可文件。执法队员立即发出西城法(古)责改字【2017】第1239687《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2017年11月15日10时00分前改正违法行为并前往中队接受调查处理。后经复查,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取证照片2张,《现场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房屋租赁合同和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

  上述违法事实违反了《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和《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规定,本机关拟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你(单位)可在收到告知书(西城法罚告字[2017]第03764号)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联系人:蔡政维 电话:85129299 地址:文三西路9号402室)提出陈述、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的,本机关将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因无法直接送达你,特此公告送达。此公告自送达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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