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履行说明义务,保险免责条款不生效
以案说法
被保险车辆发生免责条款规定的事故,但由于保险公司没有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法院最后认定,免责条款无效,判决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赔付保险金。
案件回放:
2006年1月11日,华某将自己的捷达轿车向本地一家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后,华某按约交纳保险费3627元。同年7月6日下午,华某驾驶捷达轿车在上虞市曹娥街道渡江路上行驶,不慎碰撞道路上的一块石头,10分钟后,捷达轿车冒烟起火,直至完全烧毁。同年7月27日,华某将烧毁车辆卖给宁波市废旧汽车回收有限公司,得价款200元。
华某在保险公司拒赔后将其诉至慈溪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理赔款68400元。
华某认为,保险公司不履行保险合同的免责事项的告知、解释之义务,且又不能举证证明车辆出险自燃的原因,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华某保险金68200元。
法官说法:
保险合同条款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保险业专用术语又具有特定的内涵和外延,加之免责条款关系到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重要权益。因此,保险公司必须秉承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使投保人能够准确地了解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王蓓 陈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