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借条来的人、担保人和前两次都一样
第三笔百万借款到底算谁借的?
法官:构成表见代理,三次借款为同一人
■通讯员方敏俊吴嘉源本报记者余春红
淳安县法院日前判决了这起“狼来了”的借款版纠纷。
案情回放:汪某是一家布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1月19日,汪某因需资金周转,通过朋友黄某介绍,向周某借款9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的具体经办人、汪某公司的职工钱某以及黄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署名。随后一个月不到,也就是2009年2月15日,汪某再次向周某提出借款100万元,并委托钱某办理具体借款事项。周某同意借款,汪某的妻子出具了借条,同样由黄某、钱某提供担保。周某将100万元存入黄某账户,黄某又按钱某要求将此笔借款转入汪某账户。
这两笔借款,汪某都通过黄某、钱某归还了。还款时,汪某不在场。
几个月后,周某起诉到淳安县法院,要求汪某归还第三次100万元借款。原来2009年7月30日,钱某持借条向周某借款,借条上写明:借款人汪某,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担保人为钱某、黄某以及汪某的布业公司。周某因此再次出借100万元。但是对这第三次借款,汪某却予以否认,并称其账户上并未收到过周某的100万元。
庭审中,黄某和钱某都一致表示,周某确实借了这笔钱,只是这笔钱又还给了黄某,所以并未到汪某账上。
法院最终判决,汪某要对2009年7月30日的这笔借款承担返还责任。
法官说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钱某持借条向周某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我们分析:第一,汪某前两次向周某借款均由黄某与周某联系,借条出具后,具体借款事项都由钱某负责;第二,钱某持借款人为汪某的借条,且担保人为钱某、黄某的借款已是第三次,借款与前两次情形相同;第三,从周某来看,汪某已先后两次借款,借款均由钱某具体办理,与前两次借款一样,所以周某有理由相信第三次借款也是汪某授意。
综合以上三点,汪某第三次借款在客观上形成钱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周某是善意的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故钱某2009年7月30日向周某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基于本人的过失或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因此,汪某要对该借款承担返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