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纪检部门主动交代罪行是否构成自首
法官:应严格区分交代的不同情形
■通讯员叶胜男
案情回放:
1999年至2010年,古某在担任慈溪市某局领导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收受人民币49万元、美金0.1万元和港币1.8万元。
2010年8月,古某因涉嫌收受他人房产被纪检部门调查。期间,古某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同年9月,公诉机关将古某诉至慈溪市法院,认为应以受贿罪对古某进行处罚。
近日,法院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古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9年6个月。
法官说法:犯罪嫌疑人被纪检部门立案调查,从形式上看是被动归案,但其所交代的犯罪事实并未被办案机关所发觉和掌握,是其自由意志的选择。因此,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而不是被动归案。如果其交代的是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犯罪事实,那么只能认定为坦白或供认,而不能认定为自首。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具体到本案,犯罪嫌疑人古某被纪检部门立案调查时,办案机关所掌握的是收受他人房产这一受贿线索,但该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而犯罪嫌疑古某交代此范围外的受贿同种罪行,其行为不仅实质上符合一般自首关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两个要件,而且符合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