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非法取得他人巨额游戏币
是“盗窃罪”还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通讯员王颖董芳芳
此后,洪某分数次将上述“银子”卖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7280元。
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通过其家属退交了全部赃款,涉案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应认定什么罪名。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脑程序秘密窃取他人网上虚拟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按照罪行法定原则,对本案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为妥。
近日,该案经法院审理,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除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评析:洪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基本特征,这在司法实践中已被许多判例所肯定。但《刑法修正案(七)》实施后,该行为是否按盗窃罪定罪,值得商榷。
游戏币是网络游戏中的一种虚拟财产,由游戏运行商在开发游戏软件过程中按照软件设定而产生,其实质是存储于网络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以电磁记录为载体,通过特定形式表现出来的虚拟物品。
游戏运行商按照游戏软件程序本身所产生的虚拟物品并不具有财产价值。而游戏玩家获得虚拟财产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一是由游戏玩家通过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以在线升级方式获得;二是由游戏玩家用金钱以购买方式直接获得。
虚拟财产是否具有财产价值,是否受法律保护,现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故对于通过第一种方式获得的虚拟财产的价值如何确定,无据可依。对于通过第二种方式获得的虚拟财产,因所有人系以真实货币为代价,通过交易取得虚拟财产,在该虚拟财产上已添附了现实的财产权利,因此,从财产保护的平等性出发,对窃取已添附财产权利的虚拟财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在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表明被害人被盗的9亿8千余万游戏币(虚拟财产)系由其通过购买而获得。故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依照现行法律,对被告人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