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将修改,扩大受案范围
公民有望对红头文件说“不”
■《中国青年报》王梦婕庄发琦

目前,国务院法制办正在考虑扩大《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郜风涛近日提出,准确界定“具体行政行为”,考虑将全部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公法人”行为、事故责任认定等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
这些修改对老百姓意味着什么?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行政法教授马怀德作了解析。
对“限行令”提出行政复议
2008年9月21日,北京市政府以《通告》等文件,使“限行措施”成为“常态”,而这项涉及数百万人利益的公共政策是在民意缺声背景下出台的。有评论认为“,限行令”部分剥夺了个人物权的使用,其规定“限行”及处罚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
2009年1月13日,律师张先生在限号期间驾车上路被罚,遂以“‘限行令’仅为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将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处罚违法。但这一被称为国内首例“尾号限行案”的行政诉讼,以原告败诉告终。
“‘限行令’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而当前的《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相比,在于它规定可以通过复议具体行政行为,来‘附带审查’行政机关作出这一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抽象行政行为。”马怀德教授告诉记者,但是在实践中,这样的案例却比较少见。
马怀德教授表示,正是着眼于解决此问题,《行政复议法》修改时正在考虑把全部抽象行政行为,都纳入复议范围。他同时指出,要保证“突破”的可行性,还需要对何谓“抽象行政行为”进行更明晰的界定。
征地批复不应“模糊”难诉
明确界定“具体行政行为”,使诸如征地批复、拆迁决定等在实践中可能被“模糊处理”的行政行为,能够明确纳入《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是该法修改时的又一关注点。
“《行政复议法》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复议,但具体行政行为本身是个理论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如何,目前认识上还没取得一致。”马怀德教授指出,按照通常理解,它是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人、就特定的事所作出的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为“,但什么是特定人、什么是特定事,这在理解上确实存在争议。”
“比如拆迁决定,一个村子或者小区都要拆,它针对的人是不是特定的呢?说它不特定,它就是针对这2000户的;说它特定,这2000户随时可能发生一些变动,今天下的拆迁决定,明天就可能搬走了一些人。”他举例说。
马怀德教授同时指出,这类问题虽有争议,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已基本达成共识“:对‘特定相对人’的理解不应太过狭义,在我看来,只要对某一时空内相对特定的老百姓的权利、义务有影响的,都应该算具体行政行为,都要接受《行政复议法》的监督。”
公务员不满处分应可复议
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将“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等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复议审查范围之外。针对此,很多学者提出,应当把人事处理决定纳入到行政复议范围之内。
2005年,有报道称,被商务部录用为公务员一年的唐女士,在怀孕后收到商务部取消她公务员录用资格的决定。因不服这一“内部决定”,唐女士将商务部告上法庭。但法院认为,她应向商务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因此驳回唐女士的起诉。
马怀德教授表示,商务部对唐女士作出的内部行政行为,是修改《行政复议法》考虑纳入受案范围的行为。
“人事处理决定涉及国家公务员的切身利益,将其排除在行政复议审查范围之外,剥夺了公务员作为公民的法定救济权利。”马怀德教授认为,从世界很多国家的经验看,行政机关的内部人事争议大多属于法律争议,“既然是法律争议,就应该纳入法治解决的渠道。”
“行政不作为”应有救济措施
“近年来,有老百姓明确感到,政府部门‘不作为’的比例在增加。”马怀德教授说“,行政不作为”已经成为政府工作的“大敌”。“自从行政问责制度建立以后,一些行政机关为了避免担责任,会有意绕开职责,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政府拿着纳税人的钱却不干公共机构的事,影响很恶劣。”
2010年11月,辽宁省铁岭市村民毛玉杰因为辽宁省国土资源局厅迟迟没有答复他提交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而以“国土资源厅不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职责”为由,向辽宁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其“不作为”行为违法,遭到驳回。
“该立案侦查的不立案,该救助的没采取有力措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上存在重大失职,受不了夜间施工的噪音而打电话给城管,却迟迟不见人来管,这些都是行政不作为的具体表现。”马怀德教授表示“,对于这些‘不作为’之举,不应是简单问责的问题,还要把它们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