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出证明买公房优惠价是否含所有权
律师:政策性补贴并非财产或财产权益
张某与陈某于1995年离婚,离婚前两人住在一套承租公房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住房归男方陈某。由于双方关于离婚事宜均未对外说明,1996年陈某申请购买该房改房时,张某也自愿出具了单位盖章的工龄证明,协助陈某以较优惠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
10年之后,张某以双方离婚后一直同居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取得的上述房屋。但陈某认为,当年购买房改房,确实因双方单位出具的工龄证明而享受了价格上的折扣,但申请购房、签订购房协议及出资的都是自己,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也是自己的名字。
律师在调查了购房前后的相关证据并认真分析案情后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购买公房时享受的工龄优惠,能否作为认定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依据。
律师文萍点评:陈某购买这套房屋时因借用张某工龄而享受了一定优惠,但是其获 得的利益表现为少向出售单位缴纳了一部分款项,是其与出售单位之间的关系,与张 某无关。从离婚的事实看,张某的工龄证明是虚假的。
根据最高法院相关解释的精神(《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即使在夫妻之间,一方购买房改房时所享受另一方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
因此,即使陈某买房时享受了张某工龄的政策优惠,但这并不能量化为张某对该房 屋的财产份额享有权益。况且,张某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对购房实际出过资,也无法证明双方离婚后还存在长期的同居关系。所以,法院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从本案的审理可以看出,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购买公房时享受的工龄折 扣或工龄优惠,并非是认定房产属于共同财产的依据。实践中,认定房产是否属于共同财产的主要依据仍是看购买房款是否由双方共同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