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
鱼塘受污染被告举证不能得赔钱
庞某与赵某系同村村民,一个养猪,一个养鱼。在庞某养殖场北侧有一个蓄粪池,猪粪通常储存在其中。蓄粪池的北面是赵某承包的鱼塘,两家相安无事多年。
去年夏末的一天,一场突如其来的暴雨将庞某的蓄粪池冲毁,溢出的猪粪大部分淌人赵某的鱼塘内,导致鱼塘内的氧气含量严重不足。第二天早上,赵某发现鱼塘里到处是漂浮着的死鱼,十分痛心。经专业人员测算,赵某的损失在3500元左右。
在与庞某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赵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法庭上,庞某辩称,猪粪流人池塘是事实,但这是因下雨导致的意外情况,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加害人对损害后果与污染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加害人不能举证证明两者之间无因果关系,就应推定因果关系存在。本案中,因被告庞某未能举证证明鱼的死亡与猪粪的污染之间无因果关,故庞某应承担该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400元。
法官说法:
环境污染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其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基本精神。
另外,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由于赵某已举证证明了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存在,如果此时被告能举证证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存在,其可以不承担责任。那么大雨是否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呢?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遇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大雨显然不同于地震和洪水,一般是不能作为不可抗力看待的。本案中,庞某只需平日能注意及时清理蓄粪池,下雨前及时采取疏浚等合理措施,污染损害是完全可能避免的。
综上,本案被告庞某既未能够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法院判决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合理的。
通讯员梁锦昌张兆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