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透视
路殴公务员应认定妨害公务罪
2009年9月22日,印某找来无业青年胡某,指使他殴打于某。当天下午于某下班,胡某即骑电动车准备撞向于某,因于身边同事多只得作罢。23日上午,于某如期主持当天的开标、评标活动,印某公司未能中标。
9月24日,胡某从印某手中领取500元的“活动费”后,纠集他人于25日早上等候在于某上班必经的巷口对其实施殴打,造成于某轻微伤。但于仍按时主持了当天的工程开标、评标活动,印某公司再次落选。
9月28日,印某再次指使胡某殴打于某。当日傍晚,胡某纠集多人尾随下班回家的于某,将其殴打致轻微伤。事后胡某从印某手中领取500元“辛苦费”。
案发后,公安机关认为,印、胡二人并非出于逞强斗狠或随意殴打他人的动机,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且仅造成轻微伤,两人的行为也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遂以印某、胡某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检察批捕。
争议: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时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印、胡二人虽然出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主观意图对于某多次实施殴打,但均发生在于某上下班途中,并非发生在于某执行公务过程中,故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治安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印某因怀疑于某使自己的公司屡次不能中标,遂产生通过雇人殴打被害人于某使其不能上班,好让公司达到顺利中标的目的,其通过暴力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动机和客观行为非常明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点评: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案中,被害人于某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主持进行的市政工程招投标活动,是其依据招投标法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的正当职务行为。印某、胡某对其多次进行殴打,就是要阻止于某依法执行职务。
虽然,按照刑法理论,妨害公务罪的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必须是正在执行的职务,但从立法精神上看,即从保护依法执行职务的角度进行考虑,执行职务不仅包括正在执行职务的过程,而且包括将要开始执行职务的准备过程以及与执行职务密切联系的等待状态。
因此,印某、胡某出于阻止于某正常上班执行职务的目的,在上下班途中多次殴打于某,完全符合妨害公务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该罪来追究两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通讯员高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