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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版:以案说法

法官说法

公司被注销还有债行使代位权看瑕疵



  日前,慈溪法院审结一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与一般代位权纠纷不同的是,本案中的债权人余姚某纺织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某与债务人余姚某钢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

  案情回放:

  自2006年8月始,余姚某钢管公司陆续向余姚某纺织品公司借款共计77.5万元,后仅归还1500元,尚欠77.35万元,有收款收据8份为证。

  2007年8月1日,钢管公司股东李某与钢管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钢管公司由李某承包经营,自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承包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盈亏与钢管公司无关,李某每季度向钢管公司交纳承包费2.7万元。但李某只承包了4个月,共欠钢管公司承包费、水电费等合计87029元,李某于2008年1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

  2010年3月1日,纺织品公司将李某告上法庭,认为钢管公司未偿付纺织品公司欠款,又不起诉李某,故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支付纺织品公司承包费等8702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法院查明,钢管公司已于2008年5月4日经公司股东会决定注销,并成立清算小组,负责人为鲁某,成员为股东丁某。2008年5月10日,清算组在《余姚日报》上刊登注销公告,请债权人在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2008年6月30日,钢管公司清算组成员出具清算报告,称钢管公司债权债务均已处理完毕,公司剩余资产由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各股东对清算报告予以确认。同日,鲁某向余姚工商分局办理公司注销手续,并在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一栏中注明清理完结。该局于同日将钢管公司依法注销。

  法官说法: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本案中,原债务人钢管公司经依法清算,在清算过程中,原告纺织品公司明知应申报债权而未申报债权。债务人钢管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后其法人人格已消灭,原告不得向其主张任何权利,故原告对债务人的债权就债务人而言已不存在。

  至于债务人的股东是否需对原告承担责任、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要视原告设立及股东清算过程中否有瑕疵等具体情形确定,而这有待于原告在另案审理中予以确定。现原告主张代位权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诉的构成要件,故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

  ■通讯员王蓓张小玲


浙江法制报以案说法06公司被注销还有债行使代位权看瑕疵 2010-05-26 2 2010年05月26日 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