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车位的房屋交付后车位没了
法官:中介未尽审查义务要担责
■通讯员王颖王文艳
张某夫妇想购买一套带车位的房子,找到南方房产中介所的胡某;另一对夫妻正委托彩虹房产中介所的王某出售自有的一套房屋。经胡某和王某联系,在卖方承诺其房屋确有一只地下车位后,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对出卖房屋的描述为“本房屋建筑面积148.93平方米,车位一只5号地下车位<-1-22>,杂物间8.28平方米”,合同另对房屋价款、中介费用等事项作了约定。
在交付了全部房款、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后,张某夫妇入住了该房。入住后不久,当他们向小区物业要求使用车位时,却被告知卖方当初买房时没有购买车位。感觉受骗的张某夫妇通过中介与卖方交涉,要求交付车位,但未果,后遂将房屋出卖方以及胡某、王某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车位交付不能的损失11万元。
法院经审理,最终在综合了买方、卖方、居间人各自的过错大小后,决定卖方应赔偿买方因车位交付不能所遭受的损失中的40%,两居间人分别赔偿该损失中的20%,其余损失由买方自行承担。
法官说法:从本案来看,胡某、王某作为中介方与房屋买卖双方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居间人应对受托事项负审查之义务。居间人如果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居间人不仅在其主观过错是故意的情形下担责,如果因其过失提供虚假情况造成委托人利益损失的,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居间人还负有如实报告之义务。无论居间人是同时接受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委托,还是仅接受委托人一方委托的,居间人都负有向双方报告的义务,不得有所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此义务系居间人的法定义务,无论居间合同中是否有明确规定,居间人都必须履行忠实报告义务。
本案中,胡某和王某同时为房屋买卖双方提供居间服务,应对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严格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如实汇报给委托人。作为中介人,胡某和王某在对卖方是否拥有车位存疑的情形下,没有进一步审查实际状况,主观上存有重大过失。因此,两人应对买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