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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版:说法

房屋登记谁名下并非为谁所有

法院:还应看房屋产权的法律关系



  案情回放:

  严女士的胞弟严先生是华裔美国人,于2003年相中了国内某著名高档住宅小区,欲在那里购置一套房产。 

  2006年,严先生与房产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86万多元房款。但是,由于办证手续繁琐,2008年由严女士出面与房产开发商重新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登记的产权人为严女士。 

  其后,严女士出具《保证》及《声明》各一份,确认该套房产系严先生购买,严女士仅系挂名,只要严先生提出,可以在任何时候过户给严先生。 

  今年年初,严先生回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料,在房地产公示期间,严女士的丈夫林先生却向房管部门提出异议,称上述房产系由严女士出资购买,是严女士与林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 

  今年2月,严先生向嘉兴南湖区法院提起诉讼,将姐姐、姐夫告上法庭,要求确认自己是严女士名下房屋真正的产权人。 

  从查明的事实看,涉案房产购房款均由严先生出资,严先生已履行了相关附随义务。而严女士虽签订合同,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但并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购房义务。且严先生从未表示过放弃房产所有权,也未表示过赠与严女士。 

  据此,南湖法院近日一审判决,争议的房屋产权归严先生所有,严女士、林先生应在十日内协助严先生办理过户手续。

  法官说法:房屋的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是对社会公众产生的外部效力,即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登记而与登记的权利人进行交易,法律对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权利亦予以保护。但是,房屋物权登记的效力仅是一种推定效力,即推定登记的物权人为该房屋的权利人,在该房屋物权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正的权利人时,可以推翻这种推定,从而维护事实上的客观公正。因此,房屋登记是登记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其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浙江法制报说法06房屋登记谁名下并非为谁所有 2011-06-17 2 2011年06月17日 星期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