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专家对制售瘦肉精行为进行法律剖析
■新华社陈菲杨维汉

构成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
首先,被告人行为侵害了公共安全。刘襄等人的行为侵害的不是特定人员的生命健康,也不是特定的可控的财产损失,其行为侵害的是不特定众多者的生命健康和不可控的重大财产安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特征。
其次,刘襄等人的行为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我国刑法虽然明确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方式,但其中还包括一类概括的方法,即“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作为兜底条款,通常是指与法律明示的放火、决水等危害性相当的方法,其在本质上同样危害的是公共安全。
第三,刘襄等人在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刘襄等被告人具有较高文化水平,有的还从事过化工行业的工作,对人食用含有“瘦肉精”残留的食物的毒害性早有了解,他们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具有高度的认知水平,具有完备的刑事责任能力,充分证明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是明知的,主观恶性是恶劣的。
应以数罪名中最重的犯罪
定罪处罚
刘襄等人制售“瘦肉精”,犯罪动机是为了谋取暴利。他们对自己的行为将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结果持一种不确定的概括故意,但其行为应被评价为一个完整的行为。这个完整的犯罪行为,在构成要件上同时符合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四个不同的罪名。
这种由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法律现象,在刑法上属于想象竞合犯。对于想象竞合犯,刑法理论认为应按照所触犯的数罪中最重的罪定罪处罚。因此,应当按照其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刘襄等五被告人
构成共同犯罪
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要求各被告人在主观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具有性质相同的共同行为。
主观上,刘襄等五被告人均明知用“瘦肉精”饲料喂养的生猪食用后对人体健康有害,是国家明令禁止在猪饲料中添加使用的违禁品;五被告人在主观上均具有明显的谋取暴利的犯罪动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具有共同的故意;各自的行为都是基于相同的动机和故意而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行为整体。
在客观上,各被告人分工明确,紧密配合,形成组织生产、试用鉴定、批零销售且层层加价的利益链条。尽管每个人的分工不同,行为环节有别,但他们的行为都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在性质上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因此,五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