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使理赔之路格外曲折
法官:保险公司应对格式条款尽说明义务
■通讯员沙婷婷
案情回放:
2010年9月,陈某为儿子小陈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学生平安保险。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作了特别约定:本保单以该保险公司附加学生意外医疗保险条款为准,保险人按约定条款履行保险责任。
2011年1月29日,小陈在路上被电动自行车撞伤。经交警认定,小陈无责。事故发生后,小陈被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并先后在慈溪、杭州的医院进行治疗,共花了医药费15000元左右。
出院之后,陈某向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以特别约定拒绝:根据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因第三人引起伤害且本人在事故中没有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于是,陈某将该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对该免责条款作出能够足以引起陈某注意的提示,并就其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解释,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应依约向陈某给付保险金。
法官说法:
在实践中,投保人是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保险这一服务商品的。对此,法律所能提供的保护在于使消费者享受到希望得到的服务。由于对专业知识的掌握存在不对称,最有效的办法是限制保险人不适当的免责行为。为此,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但是,“说明”的含义应当结合保险条款的性质和内容予以准确把握,我们在重视说明方式的同时,更应关注这种说明能否达到“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内在效果。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还需提醒的是,为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投保人自身也应当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在保险合同上签名或盖章之前,应认真阅读保单中的有关事项及条款内容,不清楚的内容还应向保险人提出询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