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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版:以案说法

员工跳槽泄密属侵犯商业秘密



  在杭州某科技公司任职的周某跳槽后,披露原公司的有关重要信息并用于业务联系。日前,杭州滨江区法院认定周某和受益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判处周某和纺织品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周某赔偿原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受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回放:

  2002年4月9日,周某进杭州某科技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周某需保守公司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不得泄露公司文件、技术和客户资料。双方还签订《员工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了周某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保守公司技术和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的有关事项。

  2008年7月9日,周某与科技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周某去杭州某纺织品公司工作。去年2月20日,当地工商局在对纺织品公司进行检查时,在周某电脑文件夹中发现存放着大量有关科技公司的客户信息、价格信息、供应商与生产商信息等资料。

  此外,去年2月9日,日本一公司职员还收到以周某名义发出的落款为纺织品公司的邮件,内容为邀请其去上海华东交易会洽谈业务,并告知交易会的摊位号。

  据此,科技公司认为,周某与纺织品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但周某则认为,他完全可以从其他公司获取上述资料,不属侵犯商业秘密。而纺织品公司则否认周某是其公司职员。

  法官说法:

  从工商部门现场复制的电子文档资料及封存的书面资料内容看,这些均为科技公司长期生产经营活动的总结积累,反映了该公司的经营策略,能为该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具有实用经济性,构成公司的商业秘密。

  从科技公司与周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看,双方约定了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及员工应遵守并采取的保密措施。尽管周某认为其完全可以从其他公司获取上述资料,不属商业秘密。但周某实际上获取的上述部分经营信息应为特定公司所拥有,不具有公开性,仍属于商业秘密范畴。

  周某长期在科技公司任职,接触并知悉该公司的相关经营信息,应当明知这些信息对于该公司发展的重要意义,应当负有保密义务。而其离职后,复制上述信息向纺织品公司披露,在客观上允许纺织品公司或其他个人使用相关信息,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纺织品公司虽未与周某建立正式劳动关系,但双方已有工作意向;在工商部门封存的资料中有周某为纺织品公司拟制的2009年计划书、周某作为纺织品公司经理的名片,工商部门也从纺织品公司的电脑服务器上保全了带有科技公司字样的文档或文件夹等,可以证明纺织品公司知道周某的违法行为却仍然获取科技公司商业秘密,应对周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浙江法制报以案说法06员工跳槽泄密属侵犯商业秘密 2010-05-05 2 2010年05月05日 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