话题二
刑法如何界定恶意欠薪罪?
张国华 恶意欠薪入罪,关键在于对恶意如何界定、对情节或后果如何规定。这些问题都是需要深入研究、反复论证的。
我认为,欠薪的恶意,其形态并不是单一的。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工资支付义务,这是一种恶意;明知没有支付能力仍雇用他人并令其付出劳动的,这或许也可以算是一种恶意,如此等等,不一而足。至于恶意欠薪达到多少金额,或者造成什么样的后果,才达到追诉标准,应当以社会大众的普遍感受为基础,在进行科学论证以后再规定相应的认定方法。
而恶意欠薪罪的犯罪主体,我认为既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单位。对于单位实施的恶意欠薪犯罪行为,应当规定为单位犯罪。至于单位的性质,则在所不论。另外,非法用工主体恶意欠薪的,也应构成此罪。
沈文文 对恶意欠薪罪,区别罪与非罪的关键还是对是否为“恶意”进行认定。所谓恶意,雇主必须是故意拖欠,即有钱故意不支付,或者非因经营性原因挥霍浪费导致无力支付雇员工资。
其次,恶意欠薪罪必须有一个欠薪数额较大或者欠薪人数较多的标准,如果达不到这个标准就不宜用刑法来调整。至于多少额度为数额较大、多少人叫数量较多,则留给最高人民法院或者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掌握和解释。
再则,我认为不论是什么性质的企业或者个人雇主,只要构成了恶意欠薪,其对雇员的伤害和对社会的负面效应是一致的,没有区别对待的必要。
李本浪 从技术层面看,恶意欠薪由谁界定、怎么界定就存在很大困难。欠薪与恶意欠薪其实是两种行为。界定恶意欠薪,需要一个前置的或仲裁或诉讼程序的,在此基础上才能启动对恶意欠薪的侦查或诉讼程序。
既然如此,裁决之后继续拖欠的恶意欠薪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行为能有多大程度的区别呢?对比数量庞大的欠薪行为,就目前的司法体制来看,如果引入该罪名,则公安或者法院面临的工作压力是不可想象和不堪重负的。
其次,“恶意欠薪罪”罪名本身的提法也存在很大的问题。不但薪金范畴、欠薪金额、拖欠时间、犯罪主体的确定无法统一,甚至连“恶意”这一主观要件都无法确切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