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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版:实话

设立“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值得期待

有些职能部门的不作为让食品安全监管几乎形同虚设。确保百姓的餐桌安全,必须把失职的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一并纳入处罚范围。



  ■孙瑞灼

  提交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继续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单独列明了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草案增加条款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强调,“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从苏丹红、三聚氰胺、地沟油到植物奶油、树胶冒充蜂胶等等,近年来频频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不断刺激着人们的神经。在众多食品安全事故的背后,我们看到食品安全监管的无力和缺位,但鲜有官员因这种渎职而被追责。

  保障食品安全,固然需要企业自律,但更需要来自国家职能部门的他律。然而,纵观众多食品安全事故,不难发现,率先发现或披露餐桌安全问题的多是媒体、专家或相关行业业内人士,而理当经常进行执法检查的监管部门却总是后知后觉,甚至当“睁眼瞎”。就像当初的“三鹿奶粉”事件,企业生产毒奶粉并非一时,婴儿受毒奶粉之害也非一日,可一直都未被监管部门发觉、查处。

  这说明我们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出现了问题,有些职能部门的不作为让食品安全监管几乎形同虚设。确保百姓的餐桌安全,单靠处罚企业显然不够,必须把失职的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一并纳入处罚范围。

  从草案来看,一旦设立“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就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的处罚力度。《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渎职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按草案的规定,犯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草案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

  另一方面,这也有利于形成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官员的强大威慑。我国刑法在渎职犯罪之下,单独设立了泄露国家秘密、徇私枉法、环境保护监督失职等单独的渎职罪名,目的就是根据现实需要,针对某类犯罪加大打击力度。将“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从渎职犯罪中单列出来,可以通过法律的严惩,让那些职能部门及其官员切实承担起监管责任,建立起一个有效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尽可能在有毒、有害食品流入市场之前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从而为百姓的餐桌上一道安全的保险。


浙江法制报实话02设立“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值得期待 2010-12-23 2 2010年12月23日 星期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