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注册资本后如何对债务担责
法官:根据司法解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通讯员李彬彬
近日,舟山普陀法院在审理原告金某、刘某诉舟山新豪大酒店有限公司和邱某、舟山市鑫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两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首次援用今年2月16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抽逃出资的股东邱某、鑫鹏公司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新豪酒店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回放:
这两起案件中,鑫鹏公司与邱某筹建设立新豪酒店。邱某为解决公司注册资金问题,在向他人借款1000万元后,将其中的490万元汇给鑫鹏公司,由鑫鹏公司将这笔款项汇入新豪酒店的验资账户,同时邱某也将剩余的510万元汇入该账户。
酒店成立后,邱某即将1000万元提出并归还给出借人。此后,新豪酒店以经营需要为由向金某借款445万元,向刘某借款138万余元,事后均未归还。普陀法院审理认为邱某、鑫鹏公司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近年来,公司发起人抽逃注册资本,部分融资公司提供公司注册、验资一条龙服务的情况愈演愈烈,既危害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也不利于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为此,最高法院出台了“《公司法》解释(三)”。
这个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在对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明确的标准界定的同时,对抽逃出资的股东也规定了更为严厉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有利于遏制此类现象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