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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版:说法

十五年后起诉工商局的注销行为

法院:超过五年起诉期限应当驳回



  案情回放: 

  原告张某与其兄长在1994年在舟山共同开办了某实业公司装潢装饰商行,在商行内由张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其兄长负责结算营业款和配货。后因兄弟二人关系不和,该商行因故注销,双方签订协议书分配利润。 

  2009年,张某以其兄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商行营业期间的所有收益,法院以双方利润分配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前不久,张某又以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为被告,起诉到舟山普陀法院,称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于1996年1月在没有自己签字的情况下,注销了该商行,该注销行政行为不合法,请求撤销被告对该商行注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所诉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核准注销某实业公司装潢装饰商行的行为发生在1996年1月30日,原告张某对该注销行为提起诉讼,距今已有15年,已经超过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近日,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法官说法:行政管理活动的时效性,决定了行政诉讼中相对人的起诉期限相对较短,超过期限的后果是丧失诉权,法院受理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驳回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据此,本案原告诉被告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注销该商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浙江法制报说法06十五年后起诉工商局的注销行为 2011-07-12 2 2011年07月12日 星期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