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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版:说法

承包林地开采矿石起纠纷

应厘清“土地使用权”与“采矿权”的法律关系



  案情:1999年4月,经嵊州某镇政府协调,A林场与B村委会达成协议:A林场将自己的国有林地“东田岙”,调换给B村委会用于开采石矿,而B村委会将其集体所有的“外大湾”,调换给A林场。

  2001年,B村委会将“东田岙”发包给外村人沈某、屠某开采。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约定:开采时间为2001年3月起至2005年12月底,承包款6万元、押金1.5万元。沈某、屠某支付了承包合同约定的费用。

  三个月后,沈某、屠某补办了临时采矿许可证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证。沈某、屠某开采了一段时间后,因与当地百姓发生纷争,不得不停下作业。随后,两人与B村委会就此事进行协商处理,但难以达成一致。

  为此,沈某、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B村委会订立的承包合同无效,请求返还承包款及押金。但法院经审理认为,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也办理了相应开采许可证和民用爆炸物购买许可证,故驳回了两人的诉讼请求。

  此后,沈某、屠某不服判决,向当地检察院申诉。检察院经审查认为,B村委会将林场承包给他人开采,与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相悖,应当认定承包合同无效。于是,依法提起了抗诉。

  近日,法院经再审,判决撤销原判,承包合同中涉及的承包款及其他非法所得依法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承包合同中押金返还给沈某、屠某。

  评析:石矿等矿产资源的开采涉及两层法律关系,即地表与土地使用权人的关系;地下与矿产资源所有者或管理者的关系。因此,采矿权的客体是地下部分矿产资源,土地使用权的客体为地表,两者需要分别取得。

  国家对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和变更有严格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应当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本案中,沈某、屠某与B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取得地表土地使用权的过程;办理石料开采许可证,是取得地下矿产资源采矿证的过程。两者相互独立,取得采矿证,并不意味着已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而A林场与B村委会的土地置换协议,未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土地变更登记,因此应当认定A林场与B村委的协议无效。所以,B村委会与沈某、屠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也认定无效。

  总之,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同时取得地表土地使用权和地下矿产开采权。


浙江法制报说法06承包林地开采矿石起纠纷 2011-07-29 2 2011年07月29日 星期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