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下车修车被撞算不算“本车人员”?
法官:仍属于驾驶行为的一部分
■通讯员黄金锦
河北籍黄某有一辆货车,平时雇请王某、陈某驾驶,用于长途运输。
前不久,黄某安排二人将一批货物从保定运输到厦门,在王某驾车行驶至沈海高速慈溪段时,车辆出现故障。陈某下车修车,不料被石某驾驶的一重型半挂车所撞,车内王某当场死亡,陈某受伤。
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与石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陈某对自身损害负同等责任。因协商未果,陈某将石某及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公司(下简称A保险公司)起诉到了法院,要求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石某对陈某在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而A保险公司则认为,事故发生时陈某并未在货车车内,而且该车是由王某驾驶的,故对于陈某的损失,应首先由A保险公司和王某货车的保险公司(下简称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总合内平均承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为货车的被保险人,对于陈某的损失,B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法官说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损失的,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B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判断陈某是否为交强险所指向的“受害人”。
有意见认为,“本车人员”主要包括乘客、驾驶员等在车内的人员,以事故发生时是否在车辆之内为判断标准,若乘客下车后发生事故,不再被看做“本车人员”。本案中,陈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下车修车,故不应属于货车的“本车人员”。如果从这一点考虑,A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可以成立。
但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与“本车人员”在时间、空间的双重判断标准不同:驾驶人的判断标准在于是否经车辆投保人的允许,行为人一经授权,无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驾驶车辆,只要其行为是为了履行驾驶职责,驾驶员的身份并不发生改变。即强调授权的合法性。
本案中,在事故发生时,货车虽由王某驾驶,但是王某和陈某均为车主黄某(同时也是投保人)允许的驾驶员,在长途运输中,安排两名驾驶员轮流驾驶也符合常理;而且陈某因车辆在途中发生故障而修车的行为,系为了能够继续安全驾驶车辆,故行为仍属于驾驶行为的一部分,陈某的驾驶员身份并未改变,其仍应被看做货车的被保险人。
因此,对于陈某的损失,B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