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滑倒在必经的船上受伤
人保局:不属工伤法院:工作场所受伤应定工伤
■通讯员李彬彬
案情回放:杜某从2008年6月4日起在舟山市普陀某公司所属的“大润6号”拖轮船上从事“机工”工作。
2009年11月13日,杜某去自已工作的船上班,途经公司所属的另一条拖船“大润2号”时,因船甲板湿滑不慎滑倒摔伤。杜某到自己工作的船上排尿时发现尿血,被送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杜某左胸第8-9肋骨骨折,左肾和脾切除,丧失劳动能力。
事故发生后,舟山市普陀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保局)根据杜某的申请,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杜某不属于工伤。杜某不服,向区政府申请复议,区政府维持了人保局的决定。
为此,杜某向普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保局的工伤认定书。而人保局认为,杜某摔伤并非在工作场所,根据新《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伤认定为工伤必须是发生在机动车上,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近日,普陀法院经审理认定,船员必经的船属于工作场所的延伸,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应予撤销。
法官说法:原告与普陀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原告系在工作时间途经2号船到6号船上班时滑倒受伤。从本案船舶停靠码头的实际情况来看,2号船为6号船连接码头的必经通道,且两船均系普陀某公司所有,2号船可以被视为原告工作场所的延伸。而且从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来看,杜某下船时选择离码头落差较小的缆柱上落脚具有合理性,不存在主观过失。
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即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另外,工伤保险涉及劳动者、用人单位、国家社会多方主体的利益,向弱者倾斜是整个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理念,从《条例》以保护企业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出发,本案原告也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被告认为原告系在上下班途中摔倒受伤,并非是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不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