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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版:说法

认为在自己“地盘”堆物拿不出证据被判侵权

法官:宣示物权必须有证据



  案情回放:

  2004年8月,慈溪某五金厂将一处自己合法受让的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一并转让给张某,该土地总面积为1849平方米,权属性质为国有出让,用途为工业用地。随后,张某办理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张某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沈某未经张某同意,在该地块上堆放机器设备及生产原料,并在该地块上从事经营活动。为此,张某因自己生产经营需要多次要求沈某搬离,但沈某拒不予搬离。 

  前不久,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沈某立即停止侵权,将该地块上堆放的机器设备及生产原料等物搬离。庭审中,被告承认自己在原告的土地上堆放了机器设备和生产原料,但认为他的行为是有合法依据的。 

  被告辩称,原来的五金厂系他与哥哥合伙开办,2002年散伙时兄弟俩约定,工厂土地中的1.3亩归被告。因此,被告现在占用的土地就是当时分到其名下的土地。但是,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合法受让了讼争土地,其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讼争土地上堆放机器设备及生产原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排除妨害合理合法。

  最终,法院于近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除堆放在原告地块上的机器设备及生产原料。 

  法官说法: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在排除妨害纠纷案件中,权利人需要举证证明自己享有物权,对方有妨害自己行使物权的行为,且这种妨害行为持续存在。 

  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了自己是该块土地的使用权人,被告擅自在自己土地上堆放机器设备及生产原料,妨害了原告行使物权。被告对自己享有该块土地合法使用权未对原告侵权的抗辩未能举证。因此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浙江法制报说法06认为在自己“地盘”堆物拿不出证据被判侵权 2011-09-09 2 2011年09月09日 星期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