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人免责”需先分清责任
界定助人行为的双方责任,应当遵循两个主要原则:一是被救者承担举证责任,二是“疑罪从无”。
■张玉胜

赵顺清画
11月28日,《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开始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条例》规定,救助人提供救助行为在原则上将被免责。同时规定,被救助人隐瞒歪曲真相须赔礼道歉,涉嫌诈骗或犯罪的,将由相应司法机关依法处理(11月29日《广州日报》)。在人们对“好人难当、好事难为”的社会怪相多有诟病的背景下,像深圳这样由地方政府专门就助人行为制定保护法规,这种全国首例很有意义。从征求意见稿来看,相关规定包括对助人行为的社会鼓励、对助人行为的免责保护和对助人者给予救济帮助等制度,因此,该《条例》又被称为“好人免责法”。但就“好人免责”而言,只有分清了助人者和受助者在助人行为发生前后应负的公民责任,“好人免责”才会具备前提和内容。“做好事反被诬”之所以纠结不清,关键就在于真相难觅、责任难分。因此,如实划清当事人的责任界限,是实施对“好人”免责和对“恶人”问责的必要条件。鉴于见义勇为语境的复杂性和国人思维的多元性,笔者以为,界定助人行为的双方责任,应当遵循两个主要原则:一是被救者承担举证责任原则。在正常情况下,助人行为是在事发突然的情况下实施的救急行动,助人者不可能在事前就有自证清白的心理预期;而受助者表达指认意愿和诉至法院维权,应当有区别责任过失的基本判断。让被救者承担举证责任符合“谁主张谁举证”司法原则。二是“疑罪从无”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真相不明、查无证据、是非混淆、良莠难辨的情况时有发生,而大量“做好事反被诬”的冤案,都源自当事法官本能地同情弱者(伤者)和“各打五十大板”的主观臆断。“疑罪从无”作为避免冤假错案的重要判案原则,应当在倡导见义勇为风尚中得以充分体现。对于救助行为引发的争讼,只要被救助人或者司法机关不能证明救助人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就应认定救助人对救助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这应当成为司法底线。当然,一个传统美德不得不在法律的庇佑下得以传承,无论如何都是一件尴尬之事。因此,在充分肯定深圳市立法保护救助行为积极意义的同时,也莫忘对道德诚信的力挺,比如,奖赏好心人见义勇为,鼓励见证人挺身而出。